•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3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10453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7日19時許,至本市內
    湖區○○路○○段○○號,查獲訴願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帶回內湖分局接受調
    查,並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ta
    mine』」濃度為667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2,533ng/mL,被判定
    「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皆為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2年 4月3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1045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常因睡不著、失眠,到診所看醫生,醫生就開給訴願人藥品
      安眠,身上之藥物是醫生開的,並不是來路不明,也不是毒品。又訴願人於102年1月27
      日到警察局製作之筆錄,係警察於電腦內先打好內容,再拿給訴願人看,並要訴願人簽
      名承認;不能憑這筆錄,就說訴願人持有毒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受內湖分局調查,並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667ng/mL,「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2,533ng/mL,被判定「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皆為陽性反應。有內湖分局10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及○○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UL/2013/10685008 )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常因睡不著、失眠,到診所看醫生,醫生就開給訴願人藥品安眠,身上
      之藥物是醫生開的,並不是來路不明,也不是毒品;且於102年1月27日到警察局製作之
      筆錄,係警察於電腦內先打好內容,再拿給訴願人看,並要訴願人簽名承認云云。按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
      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
      27日經取得訴願人同意,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
      「愷他命『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反應,已如前述;又
      訴願人於 102年 1月27日內湖分局員警製作筆錄詢問時坦承「今天是抽 K菸也是在檳榔
      攤。最近一次施用就是今(27)日(即102年1月27日)。」是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另內湖分局為確認訴願人之就醫情形,乃於102年6月10日電詢訴願人,其表
      示曾於基隆○○診所看病,嗣於102年6月11日11時20分以公務電話與基隆○○診所醫師
      聯繫略以:「......發話:有關您診所有名病患叫○○○,想請問您102年1月27日前是
      否有前往就醫?受話:我查詢電腦紀錄,他最近一次就醫是97年的事情了,且病因是腸
      胃炎......。」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且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予以裁處,而非因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不足採憑。次查,依內湖分局10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所採
      驗尿液是否為你所有?且尿瓶是否是你親自清洗後填封完畢捺印?答:我所有。是的。
      問:對於採集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答:沒有。......問:以上所言你自由意識下陳述
      ?警方有無不法取供?答:對。沒有。......。」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
      ;是訴願人質疑調查筆錄之正確性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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