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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2148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中正區○○街○○號之聯絡處(下稱系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向市長信箱檢舉該場
所涉有違規吸菸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25日15時40分至系爭場所稽查,於桌上發
現以罐頭容器充當熄菸器物,內有菸蒂,且地面放置15個瓦斯空桶,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
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 4月18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23214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4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前項所定
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 │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 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
│ │ 正。 │
│ │3.累計至第 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朋友家,非聯絡處,地面放置之15個瓦斯空桶,乃因行
經此處時,發現車輛異常,暫時放置,於車輛檢查後已即刻載回;以罐頭容器充當熄菸
器物應為鄰居隨手放置。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提供罐頭容器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
25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2年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朋友家,非聯絡處,地面放置之15個瓦斯空桶,乃因行經此處
時,發現車輛異常,暫時放置云云。按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應於所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102年3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張貼「禁菸標示」與「嚴禁煙火」標示,且
地面放置15個瓦斯空桶,及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2年3月28日之談話紀錄表中亦表
明系爭場所為其聯絡處,綜合以上情形,足見系爭場所為儲存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依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訴願人復自承瓦斯空桶為其
所放置,故尚難以系爭場所為朋友家或暫放為由,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熄菸器物
為鄰居隨手放置乙節,縱如所述為真,則訴願人既知系爭場所內有鄰居將罐頭容器作為
熄菸器具之情形,即應加以制止,其任讓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放置於系爭場所,即與自行
供應吸菸器物無異,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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