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4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23566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年滿69歲,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10日檢附其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及第8條規定,以102年4
      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5667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2年4月起恢復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
      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
      重複補助。該函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自102年1月起補助,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並非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8條規定核予恢復補助有誤,乃以102年7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9465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2年 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5667000號函及重
      為處分,以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
      目規定,同意自 102年 4月起予以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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