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三字第10209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8日機字第 21-102-0513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在本市中山區○○路○○巷執行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出廠年月: 84年8月;發照年月:84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2月2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20003342號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3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101年度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3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補行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
      02年5月6日D85572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8日機
      字第 21-102-0513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 
      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27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