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三字第102091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4日機字第 21-102-0510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撤銷罰鍰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機字第21-102-051034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1年8月21日,在本市信義區○○路○○巷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
      照年月: 89年6月;下稱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乃以 102年 2月2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2000395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02年3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101年度定
      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2年3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補行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3日D852963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4日機字第21-102-05103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 
      6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33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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