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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9日北巿松社字第102324074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巿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99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10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0685900
號函,核定自101年4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1年度育
兒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3月29日北巿松社字第
1023240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4月起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 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
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
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6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137883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之薪資所得,可選擇分開計算稅額,計
算稅額方式有: 1、夫妻綜合所得合併計算。 2、納稅義務人本人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
。 3、納稅義務人配偶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可依最有利方式申報,先予說明。四、
旨揭第3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申請人為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無論申請人採前述何種方式計算稅額,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
資所得淨額之稅率,或綜合所得淨額扣除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之稅率達20%
者,即不符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後單獨取得長女之監護權,獨力扶養, 100年稅率無法
反映目前單親扶養之狀態,應避開夫妻共同計稅的 100年度,依訴願人之單身狀態核定
稅率,且訴願人 100年分居申報之個人分配稅率為百分之五,並獲得退稅,請恢復核發
津貼。
三、查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育兒津
貼平時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合臺北巿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自102年4月起停發該津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0年稅率無法反映其單獨扶養長女之狀態,應避開夫妻共同計稅之 100
年度云云。按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之補助對象設有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
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又依前揭本府社會局 101年6月6日北巿社婦
幼字第 10137883000號函釋,無論採何種方式計算稅額,薪資所得淨額之稅率達百分之
二十者,即不符前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得訴願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乃審認訴願
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補助資格,並自102年4月起停
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 100年稅率為百分之五,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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