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1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33
    99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
    料比對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新
    臺幣(下同)72萬 9,615元,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102年3
    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 10230685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
    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為72萬9,615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4月1日
    北巿社助字第 10233993300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29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2年2月
    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102年2月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計1萬5,000元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6,80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該函於102年 4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
      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
      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
      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
      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已用於償還私人債務,目前帳
      戶內或手頭上連維持生活最基本費用都沒有,三餐無以為繼,房租快繳不出來,整個人
      徬徨無助,請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0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102年1月29日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72萬 9,615元,故其全戶1人所有之動產為72萬9,615元,
      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
      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102年1月29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2年2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相關
      補助,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102年2月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已用於清償債務,無維持生活最基本費用
      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
      業規定第 8點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
      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
      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
      規定辦理。經查本件依卷附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訴願
      人於102年1月29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72萬9,615元,故其全戶1人所有之動產
      為72萬9,615元,業已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
      機關自102年1月29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人倘認為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惟查訴願人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顯示之給付金額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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