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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29
2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
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
願人配偶○○○於102年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申請其
所有之臺中市豐原區○○段○○地號等 3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豐原分
局以102年2月2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22603502號函復訴願人配偶,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准自1
0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信義分處查核系爭土地是否仍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2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
乃以102年3月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0136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 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3,77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5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292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102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
程式,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 9條之戶籍登記規定,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可能
違憲;財政部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無視事實,有失政府誠信。訴願
人確實不知戶籍遷出,應於30日前申報之規定,並非逃稅。請將同一情形之○○○退還
補繳稅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信義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2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信義分處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 101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1萬3,77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戶籍遷出,應於30日前申報之規定,並非逃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經查本件系爭房屋
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2年3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
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
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
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
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
所定每案每年在 2萬 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
戶籍遷出應申報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
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 9條戶籍登記規定違憲及其兄長即訴願代理人○
○○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予退還補繳稅款部分,均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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