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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069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臺北市
萬華區○○路○○、○○、○○號)查獲其售貨架上陳列銷售之「○○」(下稱系爭食品)
,其外包裝標示載有產品品名「○○」佐以圖示「葫蘆、尺」及標示:「......○○......
○○全能組......專為西洋梨型設計配方......」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易生誤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3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
為時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4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991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 6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
102年 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纖體(瘦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主訴求為促進新陳代謝與營養補充,產品包裝設計佐以「
葫蘆、尺」乃是一種意象之呈現,主要表示現代人飲食攝取不均,並無影射任何功效;
文字部分乃是提醒消費者平日飲食必須均衡多攝取蔬果,整體表現並無涉及易生誤解,
原處分過於嚴苛,請予以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售貨架上陳列銷售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
涉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所附違規產品照片、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3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及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主訴求為促進新陳代謝與營養補充,產品包裝設計佐以「葫蘆、
尺」乃是一種意象之呈現,主要表示現代人飲食攝取不均,並無影射任何功效;文字部
分乃是提醒消費者平日飲食必須均衡多攝取蔬果,整體表現並無涉及易生誤解云云。按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亦訂有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
。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售貨架上陳列銷售系爭食品,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而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復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
○○全能組」及「專為西洋梨型設計配方」等詞句,並佐以葫蘆、尺圖示,即係影射食
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之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而有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6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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