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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5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設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
址: xxxxx)刊登:「......諮詢服務 青春痘...○○○博士 微針美容療法......○小姐
......術後當下立即可見操作範圍內面皰消腫退紅......草本精華治療 7天立即見效......
新式中醫微針美容......線上諮詢......」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雲林縣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7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2年 4月1日雲
衛醫字第102300052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醫療效能、保證用語等詞句,屬
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
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65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
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一)醫療法
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
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
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
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
....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
(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確實有某位病患之診治成功經驗,訴願人並未以廣告誇大醫療效能
或使用任何聳動用語,且無受害人,不符前衛生署函釋所稱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宣傳要件,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102年 3月7日雲林縣衛生局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某位病患之診治成功經驗,訴願人並未以廣告誇大醫療效能或使用
任何聳動用語,且無受害人,不符前衛生署函釋所稱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要
件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
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
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
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
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
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
『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
治』、『最優』、『最大』......等)」、「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
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
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查系爭廣告刊有訴願人所負責診所之服務項目、地址、聯絡電話及網址,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術後當下立即可見操作
範圍內面皰消腫退紅」、「草本精華治療 7天立即見效」、「新式中醫微針美容」等文
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所指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無法積極證明
廣告內容為真實及強調最高級、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則訴願人違
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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