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4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102年 5月9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10242272502號及102年5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315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4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萬6,091、3,998、3,704、3,15
9、4,267平方公尺,訴願人等 4人權利範圍均為1/20),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課
徵田賦,嗣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 102年1月8日北市南經字第 10132566600
號函通報南港分處,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南港分處於102年1月29日派員會同本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
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混凝土鋪面,於○○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1,176.2平方
公尺、○○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406.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 11.5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491.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530.9平方公尺,未
作農業使用,南港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不符,而以 102年 4月11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20800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共計 3,116.9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 9月10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5296號令釋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2年5月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272502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 4人,系爭土地中188地號土地中面積530.9平方公尺部分,因未作農業使
用,原分別依各共有人持分比率核定課徵地價稅及田賦,惟經共有人○○○以書面切結
該變更使用面積為其分管使用,訴願人持分土地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102年起恢復課徵田賦。嗣南港分處再以102年 5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3
150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
分別為1,176.2、491.4平方公尺,經共有人○○○以書面切結該變更使用面積分別為94
7、410.4平方公尺部分為其分管使用,因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大於其切結使用面積,俟查
明超出面積之使用人後,另行函復改課情形;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部分面積為406 .9平方公尺,經共有人○○○以書面切結該變更使用面積為其分管使用
,訴願人持分土地面積,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102年已恢復課徵田
賦;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為 511.5平方公尺,經共有人○
○○以書面切結該變更使用面積為其分管使用,惟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大於其應有持分面
積444.48平方公尺,超出部分 67.02平方公尺仍應依訴願人持分比率,自 102年起改課
地價稅,其餘面積已恢復課徵田賦。該函分別於102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27日
送達訴願人○○○及 2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4人不服南港分處102
年5月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272502號及102年5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3150
02號函,於10 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南港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分別以102年6月20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2423
95600號及第102423956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南港分
處102年5月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272502號、102年5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
2315002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