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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7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154
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子○○○(97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2月20日北市士
社字第10130489400號函,核定自101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配偶最近1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
2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乃以102年2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047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自102年2月
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月7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15474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
2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
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
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
年以上。」「前項第二款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
上。」「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
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
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
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
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
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 101年度因工作因素,無法長期居住本市,然 101年以
前,訴願人配偶有工作證也有居留證,訴願人長子也在本市念書;又訴願人目前懷孕中
,無法工作,請考量訴願人家庭經濟困難,核發育兒津貼。
三、本件訴願人配偶○○○最近 1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入境時間分
述如下:自 101年1月26日入境至101年2月4日出境計9日、自101年2月29日入境至101年
3月5日出境計5日、自101年3月31日入境至 101年4月7日出境計7日、自101年7月1日入
境至101年7月8日出境計7日、自101年8月4日入境至101年8月12日出境計8日、自101年9
月 1日入境至101年9月8日出境計7日、自101年9月30日入境至101年10月11日出境計11
日、自101年10月27日入境至101年11月11日出境計15日、自101年12月13日入境至102年
1月2日出境(計至101年12月31 日)計19日,故訴願人配偶101年度共入境9次,入境日
數共計88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配偶最近 1年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自 102年2月起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之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101年度因工作因素,無法長期居住本市,然101年以前,其配偶有
工作證也有居留證,其長子也在本市念書;又其目前懷孕中,無法工作,請考量其家庭
經濟困難,核發育兒津貼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
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 1年以上;兒童父
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1項第2款設籍本市之限
制。經查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最近 1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 88日,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
不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巿1年以上之規定,自10
2年2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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