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5月10日北
    市社老字第1023698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清查其是否符合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
    近 1年(99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6月18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138020308號函,將上開不符補助事由通知訴願人,且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102年5月 3日(收文日)檢附其 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69837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2年5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
    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
    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 102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符合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時,原處分
      機關可立刻知悉,但符合補助資格時,卻以電腦未連線,無法得知,要訴願人以書面申
      請才可補助,實有不服。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於101年 5月25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1年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
      嗣訴願人於102年 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
      102年5月)起核予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符合補助資格,要訴願人以書面申請才可補助,實
      有不服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
      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依前述條文意旨
      ,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應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開始補助。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5月起核定訴願人為本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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