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9日萬華字第029880號登記案,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路○○巷○○號,下
    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同地段○○地號國有土地,該建物登記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所有。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基
    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委由代理人○○○檢具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3月
    13日萬華建字第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
    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原登記為 2層磚木造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遂以10
    2年3月19日萬華字第029880號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以102年 3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
    02303828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揭辦竣登記情事。該函於102年 4月8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7月8日及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382800 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9日萬華字第029880號建物消滅登記案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
      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
      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
      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內政部69年10月14日台(69)內地字第 49593號函釋:「本案經函准法務部69年 9月18日
      法69律3200號函:『查封物滅失,為事件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
      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 758條反面解釋,至為
      顯然。』......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辦建物滅失登記......。」
      79年 7月5日台(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
      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
      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橫跨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
      地,其上之不動產含和室建築改良物、定著物、圍牆、門戶等宅院均為一完整聚落,迄
      今並未全然滅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其委由代理人○○○於 102
      年 3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原登記為 2層磚木造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乃以102
      年 3月19日萬華字第029880號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有前揭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系爭建物平面圖、登記簿、重測前後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橫跨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其上之不
      動產含和室建築改良物、定著物、圍牆、門戶等宅院均為一完整聚落,迄今並未全然滅
      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系爭建物係於3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登記面積為10坪6合6勺
      ,坐落基地為本市西門町壹丁目四番地;嗣於38年間辦理基地更正登記為本市西門町壹
      丁目四、六番地;51年間申請錯誤標示更正,基地更正為本市○○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面積更正為 5坪4合4勺 2寸;52年間因增建為2層建物,1
      層登記面積為6坪4合6勺5才、2層登記面積為5坪3合9才;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基地號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有系爭建物登記簿、重測前後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尚無登載坐落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紀錄。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登記坐落之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範圍內,已無 2層磚木造建物,現場僅留有搭建木棧板牆及
      堆置其搭建之必要器具,爰判斷系爭建物業已拆除並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按「 ......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確認處分及
      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5月3日101判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本件建物消滅登記處分性
      質為形成處分,尚無後續執行問題,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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