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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2
66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 4月21日100年
度侵上更(一)字第 2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22日召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小組)102年度第4次會議,經該會議就訴願人
部分決議:「(1) 於下一階段處遇釐清其犯罪歷程及檢視其就醫的穩定度。(2) 補足缺課次
數( 1次)。(3)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 2次,至少半
年。」原處分機關爰以102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6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5月
24日補課,並於102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3日
、 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 8日及11月22日(均為星期五)下午 1時30分赴○
○醫學院○○醫院北投分院(原名○○醫院,自102年 1月1日起更名)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2年 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
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
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
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
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
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
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
建議。」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
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
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
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
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局
、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
..(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未考量最高法院有利理由及各庭判決卷宗,盡力分析; 98年
上更(一)第560號案為其伸張正義,要求調考該案未遂事實之精神鑑定書。
三、查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訴願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評估小組決議補課 1次並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 2次,至少半年,有評估小組102年4月22日102年度第4次會議紀
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學院○○醫院北投分
院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未考量最高法院有利理由及各庭判決卷宗,盡力分析;98年上更(一
)第 560號案為其伸張正義,要求調考該案未遂事實之精神鑑定書云云。按直轄市主管
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
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
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評估小組
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係依前揭規定事項綜合評估加害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
防成效狀況後予以作成,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
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既經評估小組於 102年 4月22日10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應
補課 1次並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 2次,至少半年,則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調考98年上更(一)第 560號案
之精神鑑定書一節,查與本案無涉,其請求調查證據,尚無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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