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二字第10209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3226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
    ....對現代電視族、電腦族等視物模糊,以及青光眼、白內障、結膜炎,有很大的幫助....
    ..其降血脂降血壓的作用適宜於高脂血症、肥胖症、高血壓症、冠心病、動脈粥樣硬化等心
    腦血管疾病患者......每天一泡,容易恢復眼睛的疲勞,可避免視力惡化......」等詞句,
    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0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
    乃以 102年 4月2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00777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 5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26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僅對中國大陸批發零售,系爭網頁只是介紹決明子文章之
      轉貼且僅對中國大陸推廣行銷,訴願人已申請停業,請體諒訴願人不懂法令且為初犯,
      訴願人代表人已失業十幾年了,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罰鍰。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年 4月2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007778號
      函所附食品違規廣告監視處理月報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7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僅對中國大陸批發零售,系爭網頁只是介紹決明子文章之轉貼且
      僅對中國大陸推廣行銷,訴願人已申請停業,請體諒訴願人不懂法令且為初犯,訴願人
      代表人已失業十幾年了,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罰鍰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前揭規定之適用,尚不因食品販
      售業者主張食品販售及廣告訴求對象非國內消費者而有不同。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對於青光眼、白內障、
      結膜炎、高脂血症、肥胖症、高血壓症、冠心病、動脈粥樣硬化等具有功效,已涉及宣
      稱生理功能與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堪認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
      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至於系爭食品希冀銷售對象與廣告訴求對象為何人,以及訴
      願人已辦理暫停營業登記等節,皆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況查被查獲之系爭廣告
      係於網頁以正體中文記載系爭食品品名、廠商名稱、臺灣及大陸地區聯絡電話等資料,
      足資招徠不特定消費者循線購買。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懂法令而邀免責,且訴願人是否為初犯,亦非行政
      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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