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34400 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已於民國【下同】 102
    年 3月28日歇業)之負責醫師,經民眾於102年3月11日檢附其向該診所購買保濕療程之相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有於團購網站刊登販賣保濕療程之廣告等情,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年3月25日至該診所稽查,查獲病患○○○循○○○網站途徑,於102年 1月2日至1
    月 3日向該診所購買「○○」療程之估價單、訂購單及療程紀錄單上記載有「......必買好
    康團......○○【限購2組】 Maji價:399元 加購壹組......○醫師名醫巧手自體脂肪臉部
    填充 ......原價:20,000元/部位 特價:14,900元/部位......。」「......新客gomaji.
    .....購買日102年01月03日......金額 399......。」等詞句,嗣於102年3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有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對不特定人提
    供就醫團購優惠資訊之廣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為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4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
    263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4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1項處罰。」
      99年 8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7413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合購方式
      』行銷診療項目或民眾於網路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
      : ......二、按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
      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惟其仍不得違反同
      法第86條各款之方式及第61條第 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 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團購方
      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三、所詢
      團購網站平台提供醫療機構以團購網名義公開販售療程及諮詢券等團購優惠訊息,其刊
      登之療程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優
      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違反......『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之情形。四
      、另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公告之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項目、醫
      美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本件醫療廣告之刊登者,該廣告為訴願人 101年11月13日
      接手○○診所前之負責醫師所刊登,接手後發現此狀況並明知其為違法行為,乃立即終
      止團購網,但因已下訂者眾,又無法聯絡前任負責醫師接洽退費事宜,為避免發生消費
      爭議,才盡量完成已訂購之療程,訴願人本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招徠患者醫療,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登醫療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及病患○○○102年1月2日至1月 3日之估價單、訂購單與療程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本件醫療廣告之刊登者,該廣告為訴願人 101年11月13日接手○○診
      所前之負責醫師所刊登,接手後發現此狀況並明知其為違法行為,乃立即終止團購網,
      但因已下訂者眾,又無法聯絡前任負責醫師接洽退費事宜,為避免發生消費爭議,才盡
      量完成已訂購之療程,訴願人本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招徠患者醫療云云。按醫療法第61
      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
      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醫療服務,依一
      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優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構成「公開宣稱就
      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
      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之違法情形,此亦為前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
      00081933號函釋在案,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團購醫療廣告為○○診所前任負責醫師刊登,
      但該診所於102年 1月3日仍以認定為「○○」之身份對○○○販售「○○」療程,且該
      診所訂購單載有「......麻吉好朋友.來此必買好康團Maji價......元......。」等團
      購價用語,顯仍有持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或利用該醫療廣告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以上開衛生
      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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