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三字第10209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8日水字第 30-102-0500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遊樂
    園業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
    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編號 D01放流口採取水樣
    ,現場檢驗後發現該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4.0,復將該水樣送經原處分機關技
    術室檢驗,亦測得該水樣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4.0,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標準值為6~9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 5月24日第A01583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8日水字第30-102-05000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及限於102年6月12日前改善完成,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 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
      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
      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
      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
      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
      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第2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
      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
      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           │項目      │最大現值 │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氫離子濃度指數 │6.0-9.0  │
    │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        │     │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
    │          │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
    │          │  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
    │          │  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 │
    │          │  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其他污染行為(B) │  …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B2)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 (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          │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 (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D)         │  …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
    │          │  >D≧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
    │          │  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
    │          │  ……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
    │          │  萬元≧A+B+C+D+E≧6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
      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
    附件:(節錄)
    ┌───┬──────┬────────────────┬───┐
    │業別 │定義    │適用條件            │備註 │
    ├───┼──────┼────────────────┼───┤
    │49.  │(2)遊樂園: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遊樂園│從事綜合遊樂│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   │
    │(區) │場所、公園經│  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
    │   │營管理之事業│ (2)設計或實際開發面積達三公頃以│   │
    │   │。     │  上者。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更完善之排放標準,更換消毒藥物廠牌,並依照廠商提供
      施用標準及規範投藥,造成該消毒藥物使用遭原處分機關檢測氫離子濃度過低,顯非訴
      願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又原處分機關未權衡訴願人初次更換消毒藥物,且改善後已符
      合標準;未給予改善時間即開罰,實有擾民違法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事業排放廢水情形
      ,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經現場檢驗後發現該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4.0,
      復將該水樣送經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亦測得該水樣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4.0,不符
      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標準值為6~9),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表
      、採證照片 4幀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第一組102年6月18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更換消毒藥物廠牌,並依照廠商提供施用標準及規範投藥,顯非其故意
      或過失所造成;且改善後已符合標準及未給予改善時間即開罰云云。按事業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 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 1項規定
      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排放之廢水水樣既經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之測定值為 4.0,不符
      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6.0-9.0),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其更換消毒藥物廠牌並
      依照廠商提供施用標準及規範投藥為由,阻卻違法責任。另訴願人縱於限改日期前已改
      善完成並符合標準,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所
      述未給予改善時間即開罰乙節,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
      人之污染源規模 (A)、污染行為 (B=B1+B2)、違規紀錄(C-往前回溯6個月內並無
      違反相同條款紀錄)、承受水體(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6萬元(A+B1+B2+C+D+E=1+0+2+0+2+0=5;罰鍰計算為60萬元≧A+
      B+C+D+E≧6萬元),及限於102年 6月12日前改善完成,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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