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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2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 1024566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77年8月4日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予案外人○○
○,並由該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就該土地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扣繳;案經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請該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280萬9,653元在案,該民事執
行處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訴願人)於77年 9月22日到場實施分配,當事人並無異
議,依法分配確定發款完畢,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77年11月21日繳訖。嗣訴願人於
102年4月12日向士林分處主張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
增值稅,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於77年11月21日繳
納,惟訴願人未於繳納之日起 5年內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不符,乃以102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24566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7月1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245772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2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10245664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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