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三字第102091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4日機字第 21-101-0907
    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78年 4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逾期未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7月30
      日北市環稽審車字第101001141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16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7月31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9月3日 D8449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9月14日機字第21-101-0907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560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 102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1年9月21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
      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
      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1年10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
      次日(即 101年10月2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3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
      不服,於102年6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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