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37
    7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
    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1年 6月24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
    年 4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2100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9,51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2年5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377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6年差額地價稅部
    分因程序不合,復查不予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5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2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
      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第 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
      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
      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9年11月24日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將戶籍遷入,嗣因工作
      因素,於91年 6月24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原處分機關未及時查明並告知系爭土地已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怠忽職守,卻1次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萬華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91年 6月24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政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萬華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3萬9,51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及時查明並告知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怠忽職
      守,卻1次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不合情理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 91年6月24日訴願人戶籍遷出時起至101年4月19
      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
      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
      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
      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
      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
      未予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即時告知其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由而邀
      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
      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96年差額地價稅之繳款書繳納期
      間屆滿日為101年9月30日,經訴願人於101年10月1日完納,是訴願人既已知悉核定稅額
      ,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即 101年10月30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102年3月29日始申請復查,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於補徵96年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以其復查申請之程
      序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由而復查不予受理;對於補徵97年至 100年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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