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5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2863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巿中正區○○○路○○段○○號地
      下 1層房屋(主建物面積298.1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 89.9平方公尺,面積
      合計 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52/1000,旋於99年7月2日買
      賣登記移轉予案外人○○○,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
      核定全部面積 388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嗣因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
      部面積供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營業使用,乃以 101年 5月21日北巿
      稽中正甲字第10131444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 388平方公尺自99年6月起按按營
      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9年至 100年房
      屋稅(其中訴願人之課稅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6月30日,計623元)。
    二、嗣中正分處依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8年3月9日建築改良物
      勘測成果表查得,系爭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商場,乃以101年8月
      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自97年 7月起至99年5月止按
      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房屋稅,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另因
      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99年6月1日起查有逢毅公司未經核准,變更作營業使用,原中正分
      處101年5月21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0131444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388平方公尺
      ,自 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有誤,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以前揭 101年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面積中 43.5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 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344.5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99年6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續予補徵訴願人99年
      差額房屋稅374元,共補徵99年房屋稅計997元。
    三、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29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中正分處以繳款書記載
      有誤為由,以 102年1月7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0235004500號函撤銷上開101年5月21日
      北巿稽中正甲字第 10131444800號及101年 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
      關於訴願人部分處分,重新補徵訴願人99年6月(99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房屋稅計99
       7元,並檢送更正後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3月22日第 2次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8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028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6月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
      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
      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
      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
      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第10條規定:「房屋
      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
      ,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囤積堆置大批成衣商品、辦公
      設備等物,嗣共有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足
      證該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訴願人授意,訴願人亦未因供其營業使用,而收取租金或任
      何利益,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原經中正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6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 152/1000),旋於99年7月2日買賣登記移轉予案外人○○○
      。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乃核定系
      爭房屋自 99年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 4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改按營業
      用稅率 5%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67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籍資料查詢、
      101年4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12幀、契稅申報書、房屋稅主檔查詢、更正前後99年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辦公設備等物,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足證該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其授意,其
      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
      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營業用按其現值5%課徵房屋
      稅;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在當月16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
      應即予開徵。經查訴願人於99年6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52/10
      00),旋於99年7月2日買賣登記移轉予案外人○○○。又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查有○
      ○公司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
      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徵訴願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99年房屋稅
      (課稅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6月30日)計997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
      逢毅公司無權占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其並無故意或過
      失乙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
      ○公司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與本案應予補徵99年房屋稅之
      認定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