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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巿稽中南乙字第 1
023834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6年 8月13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6年 8月15日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
幣1萬3,657元,並經訴願人於86年 8月28日繳納完竣。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並非○○○而為○○○,系爭房屋業經和解返還原所有權人○君,乃於102年3月27日向
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契稅,經該分處以102年4月29日北巿稽中南乙字第 1023834
6000號函復訴願人,以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由,否准其退還契稅之申請。
該函於102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6月26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10238582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中南分處 102年 4月29日北巿稽中南乙字
第 10238346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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