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三字第102091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實徵才廣告申訴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2年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 1
    020157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 1月 1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大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經該局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 101412020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大學徵才廣告明列之項目,屬雇主用人之需求,臺端陳述因校方未揭示之內
      規而喪失面試及錄取機會一節,尚非屬不實徵才廣告之範疇。另有關 臺端申訴○○大
      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年齡歧視),本局已錄案辦理。」訴願人復以同一事
      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經該局以102年 5月22日職業字第1020019648B
      號函轉本府依法處理,案經本府勞動局以102年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 102015735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件師大於徵才公告並無註明或要求須
      具備之能力,卻於徵選人員時又以此等為篩選條件,雖屬不當,惟尚非屬不實徵才廣告
      之範疇。」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6月19日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7日、7月10日及7月23日補充訴願請求及理由,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勞動局102年 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2015735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
      願人申訴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為郵政專用信箱,本府法務局乃於102年6月25日電洽
      訴願人補正送達地址,有102年6月25日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惟訴願人分別
      以102年6月25日及7月9日(分別於同年6月27日及7月10日收文)書面表示不同意以戶籍
      地作為送達地址,仍以該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地址且未補正;是按法務部99年12月13日
      法律字第 0999043260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
      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準此,郵政專用信箱箱號並非上開規
      定所定應送達處所......四、另行政院於99年2月5日曾召開『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
      會議,會議決議二略以:如民眾通訊地址係填列『郵政信箱』,因其非屬『住居所』及
      『就業處所』,應由行政機關將處分書寄送戶籍地址,同時以明信片寄送該郵政信箱..
      ....。」本府法務局復於102年7月25日以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前開規定。倘訴願
      人不服本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程序上之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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