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三字第102091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9日廢字第 41-102-0439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資料,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5日13時57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街○○號附近,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任意丟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並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
       4月29日廢字第41-102-0439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2年7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42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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