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三字第102091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30日廢字第 41-102-0442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6日21時 7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街口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經查得系爭機車為
    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 1月16日北市環三山字第1023034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日內前往查看錄影影片及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月22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2年 4月10日北市環中
    罰字第X7372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30日廢
    字第 41-102-0442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6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4月30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與友人於公園吃完便當所產生,並非家
      戶垃圾;本件距裁處書所載違規時間已逾 6個月,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請提供
      監視器畫面或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
      碟 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為102年6月19日環稽收字
      第102314046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與友人於公園吃完便當所產生,非家戶垃圾及原處分機關應
      提供監視器畫面或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為102年 6月19日環稽收字
      第 1023140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為本隊於101年12月19日
      至12月27日於○○路與○○街口,架設移動式攝影機24小時監控錄影拍攝。2.本隊巡查
      員 ......於102年1月17日發文......請車號(xxx-xxx)車主○○○,就違規放置垃圾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外一案到案說明並查看光碟。直至102年 4月10日(xxx-xxx)車主○
      ○○仍未到案說明,又影片中為女性......與車主性別相同,遂本隊依法告發......。
      」另稽之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垃圾包提放地面之連續動作。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並佐以上開說明,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令系爭垃
      圾包內之廢棄物確如訴願人主張係其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訴願人亦僅得將之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或其他經指定之處所,仍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次查,倘訴願人所棄置者係為一般垃圾,則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並未依規定放置且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然原處
      分機關以非現場查獲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內容物,而以棄置資源垃圾之裁罰基準,僅處
      訴願人 1,800元罰鍰,已屬輕罰,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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