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2811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7平方公尺,訴願人權
      利範圍 1/4,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審認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核定自民國(下同)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及第22條但書規定,核定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101年11月29日向
      信義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 100年以前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65年11月16日核發之65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供公共通行使用之情形,乃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及財政部99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令釋意旨,以1
      02年 2月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248527001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101年起恢復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核定補徵10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61元,因補徵金
      額低於300 元,免予補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17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10230281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7月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281100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
      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記載地址(即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2年5月23日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郵局
      (第54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102年6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2年6月2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 7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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