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102年6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 1024380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並於
      100年5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1年4月27日與案外人○○○簽訂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預定買受新北市新店區○○段○○、○○地號及同區○
      ○段○○地號等持分土地及其上○○社區編號第○○棟○○樓房屋(房屋門牌為新北市
      新店區○○路○○號○○樓),惟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2年5月20日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預定買受之重購地(即新北市新店區○○
      段○○、○○地號及同區○○段○○地號等持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人均非訴願人
      ,核與土地稅法第 35條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6月14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 1024380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10243989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文山分處 102年6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 10243803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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