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
    3751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嗣因訴願人長子○
    ○○與其美國籍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辦竣結婚登記,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可能異動,本巿大安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並以102年5
    月15日北市安社字第 1023157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
    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84萬303元,超過102年度補
    助標準 776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02
    年5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7516700號函,核定自102年5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102年 5月28日北市安社字第102317021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
      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
      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
      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
      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巿當年度公告標準。」第12點第 1
      款規定:「津貼請領人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陳報:(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2年1月2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2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7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長子及長媳已有20多年沒有連絡,生活、醫療及居住等都
      由長女安排及照顧,並無任何房屋或土地,訴願人看病領藥均靠每月津貼支應,請體恤
      訴願人困境,續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共計 3人(訴願人長女○○○已出嫁
      ,其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惟查訴願人長媳○○○為美國籍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即有違誤,是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784萬30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
         784萬30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為784萬303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776萬元
      ,有 102年7月15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年5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及長媳已有20多年未連絡,訴願人看病領藥均靠每月津貼支應云
      云。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間彼此互
      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該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復查訴願人長媳
      應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已如前述,然查訴願人長子核無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之長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評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標準,由直轄巿政府定之。其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倘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有同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上開土地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土地價值計算之證明供核,原
      處分機關依卷附 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所
      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84萬303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776萬元,尚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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