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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37
56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21日以其未婚獨自扶養照顧6歲以下長女○○○(97年○○
月○○日生)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6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9033300號函,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101年
5月至7月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4,382元、其長女○○○101年5月至 12月子女
生活津貼每月為1,878元,並得申請托育補助每月1,500元,及其本人與18歲以下子女,於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期間,如有最近 3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3萬元(未滿6歲之子女
不受此限),得於就診後3 個月內,檢具領據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傷病
醫療補助;又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內湖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個案訪視表及訴願人申請資料,以
101年7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0015200號函,核發101年 8月至10月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
4萬4,382元;另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8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0856000號函核定補助訴願
人長女○○○傷病醫療費用25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2年1月4日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其與案外人○○○於96年11月 5日結婚登記,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竣結婚登記,乃審
認訴願人於 101年5月21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時已非未婚,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5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3756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前揭 101年 6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39033300號函所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認定,
並限其於102年6月14日前繳回溢領之101年5月至10月緊急生活扶助計8萬8,764元、101年5月
至6月子女生活津貼3,756元及傷病醫療補助250元,共計9萬2,770元(訴願人於101年 7月起
另行申請並經核准領有同性質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是訴願人實際領取 101
年 5月及6月子女生活津貼;另訴願人未申請托育補助)。該函於102年5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
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
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
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
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 5條第 2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
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
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
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
」第4點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指申請人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與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第 8
點第 2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
生活扶助:(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18點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固曾於96年11月 5日結婚,然因故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訴願人配偶因案入監,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訴願人配偶入監期間 1年以上,訴願人多
年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不爭之事實,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未婚獨自扶養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並認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自 101年5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准予補助101年5月至7
月緊急生活扶助費4萬 4,382元,核發其長女○○○101年5月及6月子女生活津貼,每月
1,878元,計3,756元,及核發101年8月至10月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費4 萬4,382元、訴願
人長女○○○傷病醫療費用補助 25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2年 1月4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案外人○○○於96年11月 5日結婚登記,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竣結婚
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101年5月21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時,已非未婚,
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表、社團法人○○協會接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北市內湖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
101年 5月29日個案訪視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撤銷原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認定,並限其於 102年 6月14日前繳回溢領之
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及傷病醫療補助共計 9萬2,77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固曾於96年11月 5日結婚,然因故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其配偶因案入監
1年以上,訴願人多年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不爭之事實,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家
庭,係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須具有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5月21日填具
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表,於婚姻狀況欄位勾選未婚;於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款項(請依實際情況勾選,款項可複選)僅勾選第5款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並核定其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及給予前開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2年 1月4日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其與案外人○○○於96年11月 5日結婚,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6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並不以戶政機關登記為成立要件,訴願人既於
96年11月5日與案外人○○○結婚,並經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4日辦竣結婚登記,則其
於101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時,即非未婚,而與該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及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助,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於 101年 5月29日
接受社團法人○○協會訪視時表示其長女生父(即其配偶)服刑期滿於 101年 4月出獄
。據此,訴願人配偶○○○於訴願人 101年 5月21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時,非在徒
刑或保安處分執行中,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不合,且訴願
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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