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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8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02862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巿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層房屋(主建物面積 298.1平
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 89.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960/7000,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2日買賣登記移轉予案外
人○○○及○○○,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全部
面積 388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嗣因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營業使用,乃以 101年 5月21日北巿稽中正甲
字第 10131444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388平方公尺自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
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部分99年
至 10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889元。
二、嗣中正分處依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8年3月9日建築改良物
勘測成果表查得,系爭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商場,乃以101年8月
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自97年 7月起至99年5月止按
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房屋稅,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另因
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99年6月1日起查有○○公司未經核准,變更作營業使用,乃依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以101年 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
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 43.5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
屋稅;其餘面積 344.5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9年6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5%課徵房屋稅,
並續予補徵訴願人97年至101年(100年7月至12月)差額房屋稅8,088元,共補徵1萬8,9
77元。
三、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29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中正分處以繳款書記載
有誤為由,以 102年1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300號函撤銷上開101年 5月21日
北巿稽中正甲字第 10131444800號及101年 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
關於訴願人部分處分,重新補徵訴願人 97年至101年(101年課稅期間為100年7月至100
年 12月)原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計 1萬8,977元,並檢送更正後之房屋稅繳款書。訴
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 3月22日第2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8日北巿稽法
甲字第 10230286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5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
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
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第 9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移
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
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從未經訴願人同意變更作為營業使用,而係遭第三人○○
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前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多次要求該公
司騰空遷移均無效果,共有人○○乃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該院判決○○公司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營業
使用,亦未從中收取租金或任何利益。訴願人已積極尋求司法程序排除侵害,回復原作
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用途,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作為存放貨品使用等情,並無故意
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為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房屋原經中正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於100年12月22 日買賣登記移轉
予案外人○○○及○○○。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公司
作為營業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
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因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地籍資料查詢、101年4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12幀、契稅申報書、房屋稅主檔查詢、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
營業使用,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營業用稅率3%課
徵房屋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為其
他用途者,營業用按其現值5%課徵房屋稅;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15日以
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
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經查訴願人於100年12月22 日買賣
登記移轉系爭房屋予案外人○○○及○○○,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查有○○公司作營
業使用,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自 99年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
按營業用稅率 3%課?,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
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徵訴願人原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97年至101年(101年課
稅期間為100年7月至100 年12月)之房屋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
○公司無權占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乙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
公司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與本案應補徵訴願人原所有系爭
房屋97年至 101年房屋稅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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