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14206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19日與其次女○○○(102年○○月○○日生)之父親○○
○至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竣○○○出生、認領及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等戶籍登記,並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經由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次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之父親○○○設籍臺南市,未設籍本市
,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7月4日北市信社字
第 10231420600號函復訴願人及○○○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
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069條之 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
、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
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四、非婚生子女與父
或母一方同住。」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一年以上。」第 9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
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四、兒童經出養或認領。」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
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
或一部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未婚生子之婦女資格申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無審查
謝○○個人設籍條件之必要,原處分理由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虞。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並無非婚生子女為父親認領,而父母採共同監護者,父親須設籍臺北市之限制,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其次女○○○之父親○○○於102年4月19日至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竣○
○○出生、認領及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戶籍登記,並共同填
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及檢附相關資料,經由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次
女○○○之育兒津貼,且於該申請表記載兒童戶籍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訴願人及○○○
則於實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勾選「同上列表填兒童戶籍地址」即設籍本市信義區
,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次女○○○之父親○○○未設籍本市,有育兒津貼申請表
、訴願人及其次女○○○、○○○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與○○○之申請,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未婚生子之婦女資格申請育兒津貼,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
無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父親須設籍本市之規定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
,但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復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及第106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與其次女○○○之父親○○○
雖無婚姻關係,然○○○於訴願人次女○○○102年○○月○○日出生後,與訴願人於1
02年4月19 日至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出生登記,並由○○○為認領登記
及登記○○○未成年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訴願人及○○○共同行使或負擔,如前所述,依
前揭民法認領之效力規定,訴願人次女○○○自被其生父認領時起,溯及出生時取得準
婚生子女之身分,故訴願人次女○○○已非非婚生子女,並無上開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兒童之父母雙方為申請人。此觀同辦法第
9條第4款規定,兒童經認領,受領人應於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及同辦法
第10條規定,核發該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得記載兒童經認領,區公所得撤銷或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
貼之附款,亦可得知該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非婚生子女,應指未經生父認領之
非婚生子女。再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為申請該育兒津貼應符合之要件。本件育兒津貼應由訴願
人與其次女○○○之父親○○○共同申請,已如前述,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之
戶籍設於臺南市,未設籍本市,自與前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等 2 人不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