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二字第102091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4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2
    3070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4人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府49年2月18日收
      件第02007號及49年5月16日收件第07339號(其後經原處分機關編為 48年城中字第1712
      號、 49年城中字第261號)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分別將重測前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本市○○路○○號建物(重測後為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由
      「○○會社」更正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所依據之登記文件係偽造,申請將所
      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會社。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 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
      438700號函請其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在案。嗣訴願人等4人再以101年10月23日土地更正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
      1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131541600號函復訴願人等 4人,請其等訴由司法機關裁
      判,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在案。其後訴願人等 4人再以101年12月5日土地更正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相同之申請,該所復以 101年12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
      131763600號函復訴願人等 4人,仍請其等依上開101年10月 5日及同年月26日函復內容
      辦理。訴願人等4人不服上開101年12月10日函,於10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經本府以102年 4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01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4人復以102年 5月13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並
      說明其等申請事項係更正登記並非塗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5月21日北市建地
      登字第10230702600號函復訴願人等 4人略以:「......說明:......三、按土地法第4
       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準此,本所尚無由逕為塗銷已登記之權利,臺端若對旨揭不動產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請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應附書
      件,向本所提出申請。」訴願人等 4人不服,於102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
      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
      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理由書:......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
      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
      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
      判斷......。」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339號判決:「......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
      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
      職權辦理更正......。」
      94年度判字第 997號判決:「......『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
      ,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
      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
      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
      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4人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非申請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49年間申請名義變更所檢附之公
      司登記文件,經訴願人等 4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求證,該處回稱無從確認,顯
      然該名義變更申請所依據資料有遭偽造之情,是該次名義變更係屬錯誤,應予更正回復
      至「○○會社」之名義;原處分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認應「持憑法院判決確
      定證明文件」等語,恐有誤解。
    三、查系爭不動產已以本府49年 2月18日收件第02007號及49年5月16日收件第 07339號(其
      後經原處分機關編為48年城中字第1712號、49年城中字第 261號)案辦竣名義變更登記
      ,有上揭登記案聲請書及系爭不動產舊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依上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其等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系爭不動產49年間申請名義變更所檢附之公司登記文件,顯然該名義變
      更申請所依據資料有遭偽造之情,是該次名義變更係屬錯誤云云。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點規定:「更
      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是更正登記應在不牴觸原登記同一性之前提
      下,就登記之錯誤或遺漏為之,復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行政法院85年度判
      字第 339號及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要旨,皆揭示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
      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又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時,非得由地政
      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本件訴願人等 4人雖引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條及第 149條申請為更正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已多次移轉,而由第三人取得
      ,又其等主張原變更登記係偽造,而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更正為「○○會社」,
      已不符該規則第 144條規定,且其情形亦與該規則第149條規定之變更登記不同,又訴
      願人等 4人主張原申請資料遭偽造情事,事涉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應由司法機關審判
      ,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等 4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4人更正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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