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8日住字第 20-102-0501
    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發現在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之營建工程,運送工程材料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
    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代表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2年1月20日第Y0264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之
    代表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31日住字第20-102-01017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之代表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之代表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代表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102年 5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022700號函撤銷上開
    裁處書,案經本府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以102年5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4800 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
    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8日住字第20-102-0501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6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
      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行為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         │行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         │ 時可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62918A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劃定表......臺北市:懸浮微粒......二(防制區等級)......。」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竟任意更改受處分人,並未知會訴願人
      ,訴願人於102年6月17日收到系爭裁處書。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記載違規地點與訴願
      人從事營建工程地點相差 2,800公尺,除違規地點不符且無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運送工
      程材料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1432300號、第 1023525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任意更改受處分人及開立裁處書記載違規地點與其從事營建工
      程地點不符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運送工程材
      料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如係工商
      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 6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 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顯示,其中所攝工程告示牌揭示系爭工
      地之施工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143230
      0號及第1023525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告發地點係
      位於文山區○○路○○段○○號(○○大學)旁......二、另改受處份(分)人為『○
      ○有限公司』,係為向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其實際施工承攬廠商係為『
      ○○有限公司』。三、本案告發無誤......。」「......案卷內已有檢附該工程採購契
      約,勞務承攬乙方為『○○有限公司』,故以該公司為告發對象。」又本件係由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察,並於原102年 1月20日第Y026496號舉發通知書之「違反地址」
      欄載明「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旁」,且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收在案;嗣本
      件裁處書之「違反地點」欄亦為前述之記載,則原處分機關以違規行為地之附近門牌號
      碼為記載依據,縱令與訴願人承攬之系爭營建工程地址未完全一致,此亦僅為文字描述
      之差異,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由訴願人向○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從事系爭營建工程,其因運送工程材料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
      土飛揚,並有 101年 8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及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
      審酌訴願人污染程度因子( A=1)、危害程度因子( B=1)及污染特性( C=1),處訴
      願人10萬元(工商廠場 A× B× C×10萬元=1× 1× 1×10萬元 =10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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