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1日機字第 21-101-11
    0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5年8月;下稱系爭
    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1年 6月19
    日14時21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街○○號附近,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
    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10月3日第10103215-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10月1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
    通知書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1年11月6 日C0132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
    定,以 101年11月21日機字第21-101-1105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
      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
      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
      、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
      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惡意不檢驗,而是未收到通知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10月19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寄送訴願人住居所
      (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樓;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亦為訴願人戶籍
      地址),於 101年10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101
      年 10月3日第10103215-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書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
      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6年度起未依規定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10
      1年10月3日第10103215-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
      該通知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住居所寄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101年10月9日寄存於東園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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