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6日機字第 21-102-0503
    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8月,發照年月:85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乃以 102年2 月2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062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102年3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
    於102年 3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5月6日D8562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16日機字第21-102-0503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3298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102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6月28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5月27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102年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
      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5點
      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
      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寄發。」第 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
      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06205號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係以新北市汐止區○○路○○巷○○弄○○號寄送,惟訴願人自99年11月
      起即遷移設籍至本市北投區現址,該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送達之地址非訴願人之住
      居所,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有違,難謂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後續對訴願
      人所為之罰鍰處分,即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5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 8月至10月)
      實施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前開期限內並未實施 101年度定期檢驗,復
      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2年3月2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102年2月2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200062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以新北市汐止區寄送,惟訴願人自
      99年11月起即遷移設籍至本市北投區現址,該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送達之地址非訴
      願人之住居所,其送達難謂合法,原處分機關後續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即有程序
      違法之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
      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
      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
      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
      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
      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
      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未於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已違反前揭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
      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
      機關各項行政文書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
      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
      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之送達,皆以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寄發;該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且該地址之正確
      性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顯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為
      本市北投區建民路129巷8號,惟經訴願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 5巷
      2弄8號。是本件訴願人於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之後,如未實際居住於該通信地址,依前開
      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訴願人疏未
      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或通信地址,則原處分機關依該通信地址為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
      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依前開規定以訴願人增設之通信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
      ○○巷○○弄○○號)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2年3月 1日送
      達,有蓋有該址管理中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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