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9日北市環三南字第102324
    0570C號函及102年5月30日廢字第41-102-0534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南字第1023240570C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 5月30日廢字第41-102-053405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原處分機關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
    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16時42分,將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南字第102
    3240570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乃以102年5月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472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於102年5月20日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廢字第41-102-05340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8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8日補具訴願書,7 月1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南字第1023240570C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南字第1023240570C號函係其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等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
      人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2年5月30日廢字第41-102-053405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若是要隨手丟棄家用垃圾,為何特地找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後
      丟棄?為何要大老遠從實際居住地新北市新莊區,帶著 2個寶特瓶和關東煮容器到臺北
      市南港區丟棄?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將自便利超商食用完之垃圾予以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訴願人為維護市容,未將垃圾隨手丟棄,特地找到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反而
      是錯誤?只因該行人專用清潔箱僅供行人使用?同為納稅義務人為何有此不公平待遇?
      訴願人常見有家用垃圾堆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臺北市政府同仁將專用垃圾袋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卻僅宣導。檢附照片,請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查明本件如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
      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是要隨手丟棄家用垃圾,為何特地找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後丟棄?為何要
      從新北市新莊區帶著 2個寶特瓶和關東煮容器到臺北市南港區丟棄?訴願人常見有家用
      垃圾堆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臺北市政府同仁將專用垃圾袋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卻僅宣導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外,應依原處分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監視錄影資料,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騎車於系爭時間至事
      實欄所述地點,將垃圾包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
      機車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而訴願人係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次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
      適用,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棄置家用垃圾之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
      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至原處分機關人員若將其清掃時之專用垃圾袋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固應改善,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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