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38751400號、102年7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9875000號、102年 7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
    0240655510號及102年7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4047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3日向本府法務局陳情,以其係身心障礙者,所居住之
      ○○大廈逃生通道遭阻塞,涉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4款規定,留置無
      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情事,經本府法務局以102年 
      6月7日北市法二字第 10231796500號函移由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權責處理。社
      會局乃以102年 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140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其遭留置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詳細情形,俾利調查。嗣訴願人於102年 7月3日向社會局提出陳情
      書,經該局以 102年7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9875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本府消防
      局前於 102年 6月21日現場會勘,該大廈地下室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尚符合規定,並
      未發現逃生通道阻塞及阻礙消防安全設備之情形,本案無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
      條第 4款不當對待之情事。訴願人不服上開社會局102年 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
      1400號及102年7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39875000號函,於102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社會局以102年 7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655510號函檢送訴願書正本予本府
      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其間,訴願人於 102年7月15日再次陳情,經社會局以102年 7
      月 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47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5
      月下旬派員現場會勘,該大廈樓梯間避難逃生通道尚符合規定,並未發現逃生通道阻塞
      情形,本案無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 4款不當對待之情事。訴願人嗣於102
      年7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102年7月25日追加不服社會局102年 7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
       240655510號及102年7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40470000號函,8月6日、9月5日及9月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社會局102年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1400號、102年7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
      0239875000號及102年7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470000 號函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
      陳情事項,請其說明遭留置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詳細經過及說明該局處理情形
      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102年 7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0655510號函
      ,係該局檢送訴願書正本予本府法務局,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