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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3. 府訴三字第10209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703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
○字第○○號刑事判決就原審有期徒刑之判決等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7月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207030001號
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處分書於102年 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處分書之查獲事實欄內,所引用判決有期徒刑之確定
日期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7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02309104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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