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840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原名○氏女,
    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改名;訴願人及○○○於102年 7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竣離婚登記,約定對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
    願人任之,對次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及其次子○○○於10
    2年8月1日將其等2人戶籍遷至本市文山區○○路】、長子○○○、次子○○○共計 4人,前
    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其等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於102年4月26日以其與前配偶○
    ○○進行離婚訴訟等情為由,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減列其前配偶○○○為戶內輔導人口,
    旋訴願人前配偶○○○於102年5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其本人及其長子○○○、次子○○
    ○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文山區公所分別於 102年5月28日及5月31日派員
    訪視,訴願人前配偶○○○於102年5月 1日起於本市文山區○○路租屋居住,訴願人低收入
    戶戶內(輔導)人口之長子○○○及次子○○○與○○○同住,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6月2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8404200號函復○○○,自102年5月起核列其全戶3人(即○○○及其長
    子○○○、次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其全戶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 5,8
     00元(含○○○、○○○之兒童生活補助分別為 3,900元及1,900元)。另審認訴願人全戶
    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000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2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同年月日北市社助字第10
    2384044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2年5月起改核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其原戶內(輔導
    )人口即其前配偶○○○、長子○○○、次子○○○已遷至○○○戶內同住,故自102年5月
    起,其等改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該函於102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 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
      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
      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
      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
      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4點規定:「前點代表人應為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
      未成年人。(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
      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
    │7,750 元。      │ 扶助費。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
    │大於1萬656元,小於等於│費。未滿6歲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3,9│
    │1 萬4,794元。     │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與訴願人同戶籍,前配偶○○○攜
       2名兒子離家出走,且以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威脅訴願人不得接近其等 3人。訴願人
      將帶兒子回家,原處分有違實情,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
      ○○、次子○○○共計 4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訴願人於
      102年4月26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減列其前配偶○○○為戶內輔導人口,旋訴願人前
      配偶○○○於102年5月17日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其本人及其長子、次子為本市低收
      入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 5月28日及5月31日派員實地訪視後,審認訴願人前配偶
      ○○○、長子○○○、次子○○○於102年5月1 日起於本市文山區○○路租屋居住,並
      由○○○支付長子及次子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條
      規定及實地訪視狀況,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審認訴願人原低收入戶戶
      內(輔導)人口即其長子○○○、次子○○○已遷至訴願人前配偶○○○戶內同住,其
      等 2人自102年5月起改為其前配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低收入戶
      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前配偶(訴願人於申請減列戶內輔導人
      口時與前配偶尚未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其前配偶仍應計入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長子、次子共計 5 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 1筆計9,2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工會,88
         年 1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 9,2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 9,20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1萬9,200元。
      (二)訴願人配偶○○○(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惟其目前擔任代賑工,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本府社會局,其 102
         年 4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另依本市文山區公所 102年5月31日
         訪視紀錄記載,其有於饅頭店打工之薪資每月 6,600元,故其每月收入合計為 2
         萬5,800元。
      (三)訴願人母親○○○○(20年○○月○○日生)、長子○○○(94年○○月○○日
         生)、次子○○○(9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
         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5,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00
       0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原
      處分機關、本市文山區公所102年5 月28日、5月31日低收入戶訪視紀錄、102年7月25日
      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
      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1人自1
      02年5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及次子與其同戶籍,訴願人將帶兒子回家,原處分有違實情等語。
      查訴願人申請減列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與其前配偶○○○申請低收入戶時雖同一戶籍
      但未同居共財,且均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其等因離婚事件涉訟,且○○○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訴願人為相對人),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等之家庭狀況,分
      別受理其等提出之申請,核與政府擴大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相符,尚難謂有何違法
      之處。復查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文山區公所分別於102年 5月28日及5月31日至訴願人前配
      偶○○○租屋處進行訪視結果,訴願人之長子、次子與○○○居住,且其等 2人之學費
      及生活開支均由○○○支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實際與○○○同住,
      ○○○為主要照顧者,訴願人與該 2子並未共同生活,亦未有支付生活費用之事實,為
      維護該 2名兒童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教育、醫療及生活支出所需,故依社會救助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補
      助款改核列於○○○低收入戶內,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9,000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3類,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1人自102年 5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亦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業已離婚,訴願人現與長子○○○同住,○○○現
      與次子○○○同住,乃重審訴願人與○○○之低收入戶資格,嗣分別以 102年 8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10241601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自102
      年 7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補助款1萬4,100元(含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6,800元及其長子兒童生活補助7,300元),另以同年月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160110
       0號函核定○○○全戶2人(即○○○及其次子○○○)自102年 7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4類,按月核發其次子兒童生活補助3,900元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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