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7325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改名〕,於99年7月2日及100年
      12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巿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層房屋(主建物面
      積 298.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89.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38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分別為1064/7000及480/7000,共計1544/7000,原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全部面積 388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嗣因該分處查得
      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營業使用
      ,乃以101年5月21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0131444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388平方
      公尺自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
      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部分100年至10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7,345元。
    二、嗣中正分處依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8年3月9日建築改良物
      勘測成果表,查得系爭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商場,乃以101年8月
      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自97年 7月起至99年5月止按
      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房屋稅,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另因
      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99年6月1日起查有○○公司未經核准,變更作營業使用,原中正分
      處101年5月21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0131444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388平方公尺
      ,自 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有誤,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以前揭 101年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面積中 43.5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344.5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9年6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乃續予補徵訴願人100年
      至101年差額房屋稅1萬371元,共補徵2萬7,716元。
    三、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7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中正分處以繳款書記載
      有誤為由,以 102年1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400號函撤銷上開101年 5月21日
      北巿稽中正甲字第 10131444800號及101年 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
      關於訴願人部分處分,重新補徵訴願人100年至101年房屋稅計2萬7,716元,並檢送更正
      後之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5月9日第2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 6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732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
       02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
      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
      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
      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
      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從未經訴願人同意變更作為營業使用,而係遭第三人○○
      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前經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等多次要
      求該公司騰空遷移無效,遂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判
      決○○公司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營業使用,亦
      未從中收取租金或任何利益。訴願人已積極尋求司法程序排除侵害,回復原作停車場兼
      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用途,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作為存放貨品使用等情,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99年 7月2日及100年12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共計 154
      4/7000),原經中正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
      全部面積供○○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
      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344.
      5 平方公尺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籍資料查詢、101年4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12幀、房屋稅主檔
      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
      營業使用,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使用等情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房屋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為其他
      用途者,營業用按其現值5%課徵房屋稅。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查有○
      ○公司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
      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部分100年至1
      01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3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公司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回復原
      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與本案應補徵訴願人100年至101年房屋稅之認定無涉。訴願主
      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