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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二字第10209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更正地籍線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10209034000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古亭區○○段○○、○○、○
○地號合併之○○地號土地;另本市古亭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認章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
意,其指界結果一致,前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測量大隊(94年 9月 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 號
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嗣本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受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與○○地號土
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似有不符,乃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
315562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經土地開發總隊於100年11月3日派員現場實地勘
測及調閱相關圖籍、檔卷資料結果,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間地籍
線並無不符。
三、嗣再審申請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委託代
理人○○○以 100年12月22日申請書申請更正地籍線,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100年12月3
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603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等2人不服上開函,於101年1月10
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關於更正地籍線事件,應由本府地政局核處,土地
開發總隊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不適法,而以101年9月25日府訴字第 1010914
0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
四、本府地政局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1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629
5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等2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二、依民國
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
界址係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
指界人蓋章欄位用印確認,其指界結果一致,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依該地籍調查結
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並經本府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 05493號公告完成法定
程序後,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故本案地籍圖重測作業皆依相關
規定辦理,尚無違誤。三、旨揭地號土地間界址,前經本局土地開發總隊派員前往現場
實地檢測結果,並無不符。另有關臺端申請書述及旨揭○○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圖形與
重測後地籍圖圖形不同一節,經該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該地號土地重測前、後
土地坵形核與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圖形亦無不符。四、......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當時指界並無界址爭議,且依地籍調查時現場指界結果施測之地籍圖重測
結果並經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若臺端對所有土地與鄰地間界址仍有爭議,建請向
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解決......。」再審申請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1年
11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10209034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2年 3月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等 2人仍表
不服,於 102年6月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6月11日補充再審理由, 6月11日及6月28日補
正再審程式。
五、按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載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訴願決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載明再審理由。查本
件再審申請人等 2人對於本府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申請書仍重述其在
訴願程序業已主張之陳詞,而對於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是否有合於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
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其申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再審申請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因本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程序中業已進行言
詞辯論在案,是就其權益保障應屬完備,又本件申請再審並不合法,尚難認有進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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