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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
33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等 5筆地
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合併前土地),於民國(下同) 99 年11月26日信託登記予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所有,受益人為訴願人○○○。系爭合併前土地於101年
5月9日合併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248.5平方公尺,訴願人
權利範圍為33333/100000,持分面積416.16平方公尺)。嗣訴願人○○銀行於101年12月1日
立約出售上開合併後持分土地部分持分(權利範圍12356/100000,持分面積154.2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
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合併前土地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6月13日核發之 100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100年7月27日申報開工拆除其上本市信義區○○街○○號、
○○號、○○號等 3戶房屋(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中○○號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下稱系爭房屋),信義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申報開工拆除日(100年7
月27日)前 1年內,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銀行
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1月18日北市稽信義增
字第 10100233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379萬6,344元
,並檢送繳款書予訴願人○○銀行(繳納期限至102年 3月2日)。訴願人○○銀行、○○○
等 2人不服,於 102年3月28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
230333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銀
行、○○○等2人仍不服,於102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 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
次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75年1月25日臺財稅字第752079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
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
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
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
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二)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止倒填立契日期,應
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
82年 1月18日臺財稅第8214760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
』之認定標準,對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
,前經本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 770428076號函釋有案。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認定出售前一年內有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之標準,
既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則認定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亦應配合以核准拆除日
為準。」
93年 1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
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
,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
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情形下,如委託人(
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基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目的,而將其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
與受託人,且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持
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如符合上述規定者,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於35年10月 1日即帶領整個家族世居於系
爭土地拆除改建前之本市信義區○○街○○號房屋。該房屋為三合院,全部以中間空地
打通使用,全家族均設籍在此。信義分處一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漠視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只因行政區域劃分上之改變,即改變課稅稅
率,令訴願人不服。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合併前土地,於99年11月26日信託登記予訴願人○○銀行,
其上原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合併前土地中之○○、○○、○○地號土地)及本市信
義區○○街○○號、○○號(均坐落系爭合併前土地中之○○地號土地)等 3戶房屋,
俱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訴願人○○○於100年1月20日向信義分處申報系爭房屋設
立稅籍,經該分處以100年 1月2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031074900號函核定房屋現值,
並於房屋稅籍登載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案。嗣上開 3戶房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於 100年6月13日核發之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予以拆除,其
申報開工拆除日為100年7月27日。嗣訴願人○○銀行於101年12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
予○○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處審認系爭房屋於拆除前 1年內,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有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 100建字第xxxx號
建造執照、契稅申報書、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1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138663700號函、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
情形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家族世居並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街○○號,信義分
處一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漠視自用住宅使用之事
實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於100年1月20日向信義分處申報設立
房屋稅籍,並經信義分處以100年 1月2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031074900號函核定房屋
現值,於系爭房屋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次查系爭房屋申報開工拆除日
(100年 7月27日)前1年內,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又
訴願人○○○雖自87年 1月14日設籍於本市原大安區○○街○○巷○○號,惟該房屋為
案外人○○○○所有,其並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是系爭土地之出售自無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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