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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6月6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2508444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4,687平方公尺,訴願人
權利範圍原為全部,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將權利範圍897/100000買賣登記移轉予案
外人○○有限公司,訴願人權利範圍變更為9910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年
3月18日以系爭土地面積中20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退縮面積)係因配合市府轉運站營運,
將本市○○路側地界退縮 3.3公尺,供○○路車道使用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本市信義區○
○路○○號等85戶)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以102年 3月29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 1024017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且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為由,乃以 102年 5月21日北市稽信義
字第 1024082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信義分處102年3月29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 10240173400號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 6月26日府
訴一字第 1020909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退
縮面積確係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102年6月6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25084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退縮面積 202.3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
年 6月6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250844400號函,於102年7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 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6月6 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
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惟並未
規定凡屬建案基地號,縱供作道路使用亦不得免徵。又所稱法定空地,應係指建築基
地法定建蔽率以外之土地,本建案實設空地大於法定空地,而訴願人將多設置之空地
面積中202.3平方公尺無償供本市○○路車道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
以免稅。
(二)訴願人係配合市府轉運站營運,為改善交通,將本市○○路側地界線退縮 3.3公尺,
將系爭土地面積中 202.3平方公尺無償作車道使用,考量情、理、法亦應免稅,原處
分機關並未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即逕以該道路使用部分屬建築基地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業務設施區(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係屬 101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部、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地價稅主檔查詢、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99建字第xxxx
號建造執照存根、竣工圖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5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67321
7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退縮面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並未規定凡屬建案基地號,縱供作道路使用亦不得
免徵地價稅,其所有系爭土地退縮面積係配合市府轉運站營運,為改善交通,將地界線
退縮,無償供○○路車道使用,應予以免稅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經查系爭土地係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本市信義區○○路○○號等85戶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
5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673217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依9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 39點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687平方公尺已換取交通改善獎勵
面積377.6平方公尺及容積移轉面積 8,585.2平方公尺之優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2月10日100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所謂無償供公共使用,既係指土地供公共使用
而未收取租金、通行費等費用或取得任何權益者而言,則以換取容積率增加或移轉容積
率等優惠而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即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是系爭土地應非屬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則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退縮面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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