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三字第10209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機字第 21-102-0605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
    機車(出廠年月: 89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6%,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6月13日102
    檢000008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 102年6月13日D85443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28日機字第21-102-060515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7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
      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3月過戶取得系爭機車,不知尚未辦理排氣檢驗,因此未
      檢驗;路檢開單後立即檢驗通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5.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
      2年6月13日102檢000008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3月過戶取得系爭機車,不知尚未辦理排氣檢驗,因此未檢驗;路檢開
      單後立即檢驗通過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
      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
      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
      。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
      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即應受罰,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
      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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