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14. 府訴三字第10209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0231
    0345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 4月25日上午 9時30分至11時45分,以「以「臺澎主權尚未恢
    復,請求美國政府出面調停」為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會,即
    ○○)前聚集人數約40名,集體舉「台灣獨立......」等標語之旗幟、唱歌、呼口號及使用
    擴音器輪流發表言論。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區域係屬集會遊行法第 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
    集會遊行禁制區,且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
    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先於102 年 4月25日上午10時26分第 1次
    舉牌警告,嗣於10時40分、11時13分第 2次、第 3次舉牌命令解散,惟仍未依令解散離去,
    迄至11時40分,由○○出面接受訴願人等之陳情書後,訴願人即使用擴音器請集會之群眾解
    散離去。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 5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232034810 號通知書通知上開
    集會之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於 102年 6月2 日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審認上開室外集會
    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6月 3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2310345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
    於 102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
      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
      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前項第......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
      。但不得逾五十公尺。」第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1項規
      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
      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
      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第 11條第1款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
      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
      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
      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項規定: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
      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
      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
      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1人獨自前往○○會請願,當時許多朋友自動自發前往發表意見及言論,訴願
       人並沒有號召他們前往發表意見。
    (二)因為發表與政府對立之言論,原處分機關就以集會遊行法打壓、制裁;每個人都有自
       己的想法及意見可以平等的表達,根本不構成所謂集會遊行的定義。
    (三)訴願人 1人持陳情書,請求○○會官員出面接受陳情,並無特定集會遊行目的;且訴
       願人亦非集會遊行法第 7條所指之集會負責人,不得以集會遊行法之規定處分訴願人
       。
    (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合理表達政治理念及訴求,仍應
       屬言論自由之表現,國家應予尊重及保障。原處分機關執法應以監控或其他柔性之行
       政指導方式為之,然卻因訴願人係公投護○○召集人便據以認定訴願人率眾集會、遊
       行,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聚眾並以舉旗幟、唱歌、呼口號及使用擴音
      器輪流發表言論等方式,進行集會之活動;惟該集會地點係屬集會遊行法第 6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之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等之週邊範圍,係屬集會遊行禁制區,案經原
      處分機關予以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有本府警察局轄內集會遊行禁制區一覽表及原
      處分機關○○街派出所 102年4月30日陳報單暨所附10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採證照片8
      幀等影本、採證光碟5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獨自前往○○會請願,沒有號召他人前往發表意見,非集會負責人及
      原處分機關執法應以監控或其他柔性之行政指導方式為之云云。按集會、遊行不得在各
      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之週邊範圍舉行;
      又室外集會、遊行除屬依法令規定舉行等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應經許可
      卻未申請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且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
      活動,如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
      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前揭集會
      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等25條第 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
      署函釋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街派出所10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102年4月25日執行○○會聚眾防處勤務,......公投護○○,人數約40人,現場
      負責人為○○○,因......在○○會前人行道,係屬集會遊行法禁制區內......多次溝
      通無效.... ..10時26分依法舉牌第一次警告,惟該團體仍繼續以擴音器輪流發表演說
      不願離去......10時40分依法舉牌第二次命令解散,惟......仍持續違法......11時13
      分依法再次舉牌命令解散,惟該團體仍不願離去,堅持遞交陳情書,經溝通後由○○於
      11時40分接受陳情書,隨後現場負責人○○○復於11時45分宣布活動結束,抗議民眾並
      各自離開現場,現場有全程錄影、音蒐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8幀、光碟5片附
      卷為憑。且稽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訴願人於是日主持活動並以擴音器發表言論、帶領
      群眾呼口號及嗣後以擴音器向現場群眾表示活動結束等行為,依上開集會遊行法第 2條
      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意旨,足認系
      爭活動符合集會之定義,且訴願人為該集會之現場負責人。按對於集會有親自在場主持
      並維持現場秩序之行為,其係居於集會負責人或主持人之地位,應可認定;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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