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一字第102091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一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23996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查得其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起入獄服刑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之情事,乃以102年 7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96
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其入獄服刑之日(102年4月17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及自102年5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追繳102年5月
溢領之生活補助計新臺幣(下同) 1萬8,78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580元、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訴願人○○○及其長子○○○等2人不服,於102年8月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
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
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
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
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4條規
定:「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受補助
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第
7條第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時,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
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四)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監獄內生活用品、醫療自付額,是要花錢的,訴願
人○○○剛考上大學,訴願人○○○之前夫已再婚育有幼兒,且有 2個讀大學的孩子,
前夫只能讓孩子工讀以維生活,訴願人○○○雖在監獄內,但訴願人○○○仍是戶內人
口,怎能取消補助。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
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查得訴願人○○○自102年4月17日起入獄服刑,有內政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102年4月17日)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2年5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
追繳102年5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在監獄內仍需用錢及訴願人○○○仍為戶內人口,怎
能取消補助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情形者,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有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原處分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應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7點、第19點所明定。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 4項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有入獄服刑之
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停發生活補助費。經查訴願人○○○自102年4月17日起入獄
服刑,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102年4月17
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自102年5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未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17點規定,於入獄服刑1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致原處分機關誤發102年5月生活補助,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原處分機關追繳溢領之生活補助,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仍為
戶內人口乙節,經查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其 1人,其長子
即訴願人○○○並非本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亦未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
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及停發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追繳溢領之生活補助,訴願人○○○雖為訴願人○○○之
長子,然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並未因本件處分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侵
害,自難認其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
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