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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一字第10209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0日北巿社障字第
1023737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8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訴願人於臺北○○舉辦之藝文
活動「○○○」,未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撥打訴願人聯絡電話詢
問該活動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情形,其接聽人員表示,僅針對身障席(即輪椅席)提供
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如身心障礙者購買一般席次,則依各該區域票價計價,原處分機關乃
以102年 2月26日北巿社障字第1023286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2年3月12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係依各場館建議之適當場所規劃無障礙空間席次,提供身心
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 1人票價優待。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4月11日派員會同臺北○○委託經
營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公司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訴願人公司人員表示,其網站售
票系統係依各活動場館規劃之身障席或輪椅席給予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設有40席輪椅
席,訴願人即提供該40席給予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僅就活動場館設置
之身障席或輪椅席數量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
定尚有疑義,乃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20179053號函復以
,不同障礙類別者之需求差異甚大,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需專人協助或無障礙空間安排,
如以活動場館固定區域或席次數量因應所有身心障礙者購票需求,抑或僅提供一定比率數量
上限之門票優惠等作法,有違前開條文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社會參與之精神。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訴願人舉辦之藝文活動未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 1人票價優待,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依同法第 104條之 1規定,以102年5月20日北巿社障字第10237379
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令其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6月2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5月20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59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
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身心障礙者經需
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第
104條之1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
警告;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事項之
權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 1人憑身心障礙手冊購買優
惠票,有訴願人網站之購票注意事項網頁影本可證,參考立法院公報第 101卷第65期委
員會紀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身心障礙者席次可以限制數量提供。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2月8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訴願人於○○舉辦之藝文活動「○○
○」,未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依該場館身障席(即輪
椅席)數量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有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02年
4月11日訪談紀錄、現場照片 2幀、○○節目查詢網頁及訴願人網站售票系統之購票注
意事項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原處分機關函請內政部釋示後,
依該部102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20179053號函釋意旨,以活動場館固定區域或席次數
量因應所有身心障礙者購票需求,抑或僅提供一定比率數量上限之門票優惠等作法,有
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舉辦之藝文活動未提供身
心障礙者票價優待,依同法第 104條之1規定,限令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改善,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 1人憑身心障礙手冊購買優惠票云云。按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
,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
,其必要陪伴者以 1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
所明定。復按內政部 102年 5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20179053號函釋略謂,身心障礙者進
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所定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時,其門票或任何
售票席次均應依該條文規定提供票價優待;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安全照料與空
間動線較為特殊,尚無法明定各場館可提供之行動不便者觀賞席次數量;另不同障礙類
別者之需求差異甚大,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需專人協助或無障礙空間安排,如活動場
館以固定區域或席次數量因應所有身心障礙者購票需求,抑或僅提供一定比率數量上限
之門票優惠等作法,有違前揭法條對於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社會參與之精神。查訴願人
僅就○○設置之身障席(即輪椅席)數量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即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舉辦之藝
文活動未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4條之1規定,限令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改善,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依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65
期委員會紀錄,身心障礙者席次可以限制數量提供乙節,經查依該期公報委員會紀錄所
示,係特別針對○○中心(即○○院)身障座位應如何處理之討論,與本案訴願人舉辦
藝文活動應不分身障席(輪椅席)或一般席次,均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票價優待之認定無
涉,且委員會紀錄未具強制法定拘束力。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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