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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二字第10209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4900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系統,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前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藥物廣告,其內容載有:
「......○○(○○)雕塑S曲線 打造V型臉......超音波共振科技 減少脂肪細胞數量微波
科技 縮小脂肪細胞體積......V型小臉S曲線......」等文詞並佐以女子臉部及身體曲線圖
,案經民眾檢舉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嗣經訴願人以 102年 5月15日函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上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5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286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4900200號函復訴願人維
持原處分。該函於 102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
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
告範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
├───────┼──────────────────────┤
│法規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以超聯結方式外連至原廠網頁資訊,其內容涉有違誤,亦
不應處分訴願人;國內10大上市生技公司均有相關資訊超聯結至國外原廠資訊,係網頁
設計常規。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系爭網站之
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以超聯結方式外連至原廠網頁資訊,其廣告內容涉有違誤,亦不應處
分訴願人;國內10大上市生技公司均有相關資訊超聯結至國外原廠資訊,係網頁設計常
規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復按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
4 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
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
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
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息,足資招
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函釋,自屬藥物廣告。本件訴願人為藥商,對
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循,且上開藥物廣告未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
定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刊登
,即屬違法,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至於他人就藥物廣告是否有違規行為
,乃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問題,訴願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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