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三字第10209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
    0231922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1日投保員工淨總人
    數為54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5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102年6月
    28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231922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該核定書誤植代表人為○○○,業經
    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
    新臺幣(下同)1萬9,047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6日及8月
    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
      件限期繳納核定書向訴願人送達時,其代表人誤植為○○○,惟訴願人已於訴願書內載
      明:「請求撤銷發文字號北市營(按:應係『勞』字之誤繕)運管字第 10231922300號
      」等文字,是訴願人應已收受該核定書,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按: 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預計於102年 5月1日起新聘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與前雇主
      約定離職日為102年 5月3日,故訴願人與該員協議於102年 5月6日報到。訴願人非故意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2年 5月1日投保員工淨總人數為54
      0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5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2年 5月1日起新聘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與前雇主約定離職日為102年 5
      月 3日,5月6日始能報到,訴願人非故意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云云。按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2年 5月1日投保員工淨總人數為540人,訴願人依法應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5人。惟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重度身心障礙員工2人
      ,以 4人核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有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
      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102年5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38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實難以其新聘之身心
      障礙員工,其與前雇主約定之離職日為102年 5月3日,5月6日始能報到為由,冀邀免責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102年5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9,047元,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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